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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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81號聲請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乃瑜 相對人 葉裕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徐信超 積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6,567,79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395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影本可證。而徐信超於相對人葉裕記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有61,9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其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
1年4月28日,該抵押債權屆期已近一年,未見受償或聲請拍賣,足認徐信超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代位徐信超聲請拍賣該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規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屬之,且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就徐信超對相對人葉裕記之系爭土地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4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足見徐信超因此即不得實行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而非可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且上開扣押命令生效時點距債務清償日期即101年4月28日未達一個月,為時甚短,據此尚難認徐信超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況徐信超對於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其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且聲請人能否代位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均有所爭執(參見徐信超於102年4月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從而,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尚不能證明抵押權人徐信超怠於對於相對人葉裕記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主張代位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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