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通行障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柳宏典 (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通行障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576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認為台北縣新莊四維段464地號為法定空地,理應通行無阻,惟其上卻有帆布及圍籬,影響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之出入及陽光照射,及附近居民通行,理應拆除,並向監察院陳情。案經監察院監察業務處民國97年6月2日(97)處台業二字第0970702036號函,請被告機關說明:系爭圍籬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7年5月23日北縣莊新字第0970026820號函認定後,其究屬何種性質?被告以97年7月7日北工使字第0970415214號函復(下稱系爭函),系爭處位於基地內退縮地,並查退縮地未有相關法令禁止規定,另依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說明,系爭處設置伸縮式棚架及圍籬,非屬違章建築之範疇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房屋坐落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
1樓,房屋門口被帆布蓋住及圍籬圍住,而妨礙觀瞻、逃生通行及影響出入及陽光照射。上開帆布及圍籬所在之台北縣新莊四維段464、465地號是法定空地,已於78年變更為人行步道,理應通行無阻,該地雖屬私人所有,但所有權人也不能為所欲為予以佔用等情。並聲明聲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拆除新莊市○○街○○號1樓門口之帆布及圍籬。
三、被告則以:㈠查「按圍牆係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7條所明定,雜項工作
物依同法第28條應請領雜項執照。惟為簡化建築管理,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1公尺半以下者,准免予請領執照。...。」、「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4條所明定,本案建築物外牆加裝伸縮式帆布棚架應非屬本法稱之建築物,惟其設置方式倘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或市容觀瞻,應分別依有關法規處理。」分別為內政部營建署85年10月22營署建字第50633號函及內政部85年1月15台內營字第8408896號函釋所明訂。經查本件被告以97年6月24日便簽,向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查明系爭地點土地上開帆布等是否屬違章建築,經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97年6月27日便簽說明,依內政部85年1月15台內營字第8408896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85年10月22營署建字第50633號函示,系爭伸縮式棚架(帆布)及圍籬非屬違章建築之範疇。被告乃以系爭97年7月7日北工使字第0970415214號函復,並未為處分。
㈡系爭地點即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領有台北縣
政府67使字第692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說所示,其標示為「退縮地」,並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而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林繼來 ;依核發使用執照當時(64.8.5至71.6.15)應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2條規定:「基地臨接道路邊寬度達3M以上之綠帶或綠地公園時,應從該綠地或綠地公園之界線退縮4M以上建築,退縮後免設騎樓;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則系爭土地屬於台北縣政府核發67使字第692號使用執照基地內「退縮地」,而「退縮地」未有建築相關法令禁止規定,且屬私人所有,故原告若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損其權益,應循民事程序主張。原告所有之房屋出入口鄰接「騎樓」及「8米計畫道路」,系爭帆布及圍籬並無影響妨礙逃生避難之虞;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範疇;系爭(退縮地)鄰接人行步道,尚無影響居民通行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97年7月7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點之帆布及圍牆,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以公法上權利受損為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
法第2條規定自明。而個人所具有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易言之,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而係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檢舉、陳情,僅生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某種特定行為,並未賦予人民,就其所檢舉或陳情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就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經查系爭函內容為「受
文者:監察院監察業務處。主旨:有關本縣新莊市○○街○○號人行步道旁,不當設置圍籬影響附近居民通行乙案,……復貴處97年6月2日(97)處台業貳字第0970702036號函。查本案領有本府67使字第692號使用執照,系爭處係位於基地內『退縮地』合先敘明。有關『退縮地』有無相關法令禁止乙節:……另依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6年2月
1日北府城測字第0960072247號函說明……另旨揭地點設置伸縮式棚架及圍籬乙節,依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說明,本節非屬違章建築之範疇。」,足徵原告並非系爭號函之受文對象;系爭號函僅係被告就系爭地點之事實及相關法令問題函復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其在於說明退縮地並無相關法令禁止等,不具法效性,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且不具外部性效力,系爭函並未對原告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從而,系爭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尚非法之所許,依其性質亦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拆除帆布及圍籬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行政機關之被告拆除他人土地上之帆布及圍牆,核其性質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故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先予敘明。
2.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是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基於公法上原因(包括公法上契約)始有可能,亦即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須在法律上存有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始可能有理由。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在法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對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理由。準此,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土地上之帆布及圍牆之公法上請求權,如提起行政訴訟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土地上之帆布及圍牆,其訴即無理由。
3.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之帆布及圍牆,均於訴外人林繼來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四維段464地號上,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有公法上權利,得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相關行政、建築法令並未賦與原告請求被告命第三人拆除第三人土地上帆布、圍牆等地上物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所提各機關之函號文件,均非法律,無從成為原告之請求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帆布、圍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97年7月7日北工使字第0970415214號函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拆除系爭地點門口之帆布及圍籬之處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符訴訟經濟,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判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