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7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告甲○○特別代理人乙○○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 彭勝竹 (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97年決字第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之子乙○○向本院聲請選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要件,乃以98年5月4日97年度訴字第2729號裁定准乙○○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40年5月24日起,即居住於屏東市○○里○○路○○○號眷舍,因請求核發眷舍居住憑證,向屏東縣議員 曾義雄 服務處陳情,由該處函請被告機關審辦,被告機關所屬政治作戰部於97年5月16日以國空政眷字第0970002321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將原告未提供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等佐證資料,以供呈報補列原眷戶資格,致無法憑辦之意旨,函覆屏東縣議員曾義雄服務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38年隨防砲第2團來臺之國軍軍官,原屬防砲部管轄,於40年5月24日因奉調至屏東,即自高雄縣彌陀鄉遷入現址屏東市○○里○○路○○○號居住,後眷戶重新編列交由空軍第439運兵反潛混合聯隊列管。惟原告雖居住該址達50餘年之久,且自80年起即不斷提出補辦列管申請居住憑證手續,卻未能獲得得居住憑證,而被列為違占建戶。
(二)原告所居住之崇仁新村由前段至後段住戶,均已取得居住憑證,唯獨中段共計6戶未能取得得居住憑證,且原業管單位聲稱現住地區原為馬廄,飼養馬匹之用,然自原告進住時未曾見過馬匹,而原告之子女亦出生於該址,故原業管單位疏失嚴重應予究責。而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而認無法憑以補列原住戶並補發居住憑證,難謂合法。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97年5月16日國空政眷字第0970002321號)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分配眷舍,而係違規進住系爭眷舍,且無任何經主管機關核發准予系爭眷舍居住之公文書,自無權申請發給居住憑證。
(二)次查,依國防部令頒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眷舍分配工作之一規定:「但退伍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查原告係於55年6月間退伍,有退伍令可證,故依前開規定,原告於55年6月間退伍之後,依法已不得申請分配眷舍,是以原告無權申請核發居住憑證。
(三)原告雖主張如未經營長團長許可進住,焉能在該址居住至今,惟依45年1月1日施行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50年11月10日施行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2條、第62條規定,均可知各軍重總司令部方有權分配眷舍並核發眷舍居住憑證,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曾調配系爭房舍予原告,則其主張被告應核發居住憑證,應屬無據。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97年5月16日國空政眷字第0970002321號函,雖經訴願機關認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查,原告前於80年起,即數次以陳情方式申請被告准予核發居留證(即眷舍居住憑證),被告所屬單位空軍第四三九運兵反潛聯隊、政治作戰主任室歷次函覆,雖認原告所請,因未提供資料無從憑辦,然均未由被告實質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此有前開聯隊81年4月22日(81)堅永2905號函、前開主任室94年6月28日突眷字第0940003364號、94年9月26日突眷字第0940005044號函、94年11月10日突眷字第0940005924號函可稽,本案原告再陳情由曾義雄服務處向被告轉達其居住憑證之申請,經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以97年5月16日以國空政眷字第0970002321號書函,再次予以函覆,依該函說明明示確無文件可補列原告為原眷戶等情,故前開覆函,實質上係就原告申請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而為決定,且對原告直接發生否准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為行政處分,雖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之內部單位,然其以自己名義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被告機關之處分,故原告就其申請於受否准處分後,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程序即無不合,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六、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曾依法配住系爭眷舍,而得向被告申請核發居住憑證,經查:
(一)按45年1月1日發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50年11月10日施行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為限。」、同辦法第62條規定:「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93年5月14日國防部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貳、通則:一、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一)……(二)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陸、眷舍分配工作:一、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經核發眷屬身分證有案)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但退伍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
(二)經查,原告主張自40年5月24日奉調至屏東,即遷入屏東市○○里○○路○○○號居住迄今,雖提出同址遷入登記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惟查,系爭原告居住之屏東市○○里○○路○○○號房舍,雖係座落於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列管眷村「崇仁新村」內,然該房舍並無編號資訊及相關資料可稽之事實,有該隊98年4月21日空六聯政字第0980002829號函可憑(本院卷第84頁),而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查復,亦稱屏東崇仁新村係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列管正常使用之眷村,有關眷戶居住之房舍,均無資料可稽,此亦有該處98年4月16日備工南管字第0980001926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44頁),是以系爭屏東市○○里○○路○○○號房舍,雖坐落系爭眷村內,然均查無興建或列管資料,則該房舍是否為依法興建列管之軍眷住宅,已非無疑。次查,依原告主張,其係隨防砲第2團來台,而據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查覆,依該部檔存51年迄今之資料,亦無原告配住眷舍相關證明文件或公文書等情,亦有該部94年10月11日儒政字第094001030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它有利事證證明曾受核配眷舍,即難認定原告係合法受配並入住系爭屏東市○○里○○路○○○號眷舍之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如其未獲團長、營長核可入住,焉何得以設立戶籍居住迄今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各軍種總司令部如被告機關,方有權管理調配眷舍,故原告當時所屬之營長、團長,均無調配眷舍之權,況原告亦未能舉證當時係受其營長或團長分配系爭房舍之事實,核其主張,已難憑採。而系爭房舍既查無興建列管之資料,且原告復未能提出曾受配眷舍之證明,是其僅以居住事實即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發居住憑證之處分,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就原告申請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雖未經實體審議,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然其結果並無二致,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