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犯下列之罪:㈠於100年11月16日,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6月11日確定。
㈡於101年10月7日,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101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9月6日確定。
㈢101年5月28日,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1月1日確定。
㈢⒈上開㈠㈡㈢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㈣101年6月6日,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贓物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3月11日確定。
㈤101年6月6日,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3月11日確定。
㈥⒈上開㈣㈤二罪,經本院前開102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3月11日確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2年4月9日已就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數罪併罰聲請狀
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