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請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莊振源
莊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設定權利範圍內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而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又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吉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茂通運公司)於民國86年11月間邀同相對人莊振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大貨車三輛,借款新臺幣(下同)468萬元,雙方約定按月償還本金與利息,並以相對人莊振源所有之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長寮段247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相對人莊振興所有之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長寮段377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債權人財資公司,並經登記在案。嗣長寮段377號土地分割為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長寮段377-1、1192-1號土地),而長寮段377-1、1192-1號土地又經重劃為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另原債權人財資公司則於99年11月1日將本件對債務人吉茂通運公司及莊振源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並於101年10月5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因債務人吉茂通運公司及莊振源屆期不為清償,尚欠聲請人本金1,039,236元及自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91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本票影本兩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三份及債權讓與聲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相對人二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莊振源於84年間為吉茂通運公司向財資公司借款240萬元,設定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作為擔保,至86年又再向財資公司借120萬元,合計僅借款360萬元,而相對人莊振源於86年間再簽發2張各120萬元之本票是因除86年間之借款外,之前之借款240萬元於兩年間借貸還款後只差120萬元,故簽立2張各120萬元之本票,並以大客車作附條件買賣而設立動產擔保登記作為擔保。至88年間相對人莊振源因財務發生困難,陸續處分大客車兩部及自行還款後,共計已還款300萬元,又相對人與財資公司於84年設立抵押權擔保時,原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係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然於85年1月2日雙方再就利息及違約金重新約定為「無」,有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為憑,是兩造暨已約定不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則財資公司對債務人吉茂通運公司及莊振源之債權僅餘60萬元。又財資公司嗣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分別於金門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0號、93年度執字第48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678號執行事件受償666,849元(其中16,800元為執行費用)、3,578元、25,730元,因財資公司嗣於執行程序合計受償之696,157元已超過財資公司可得請求之60萬,而聲請人係承繼財資公司之債權而來,其聲請就擔保財資公司之抵押物為拍賣,自不應准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二人於84年11月間用以設定抵押權予財資公司之兩筆土地中之長寮段377號土地,於91年12月因逕為分割出長寮段377-1號土地,原抵押權亦隨之轉載該地。嗣93年間因土地重劃,重劃前長寮段377-1號土地之抵押權轉載於重劃後安西劃段253號土地(重劃前後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另重劃前長寮段377號土地之抵押權轉載於重劃後安西劃段786-1號土地(重劃前權利範圍全部,重劃後權利範圍89570/100000),有金門縣地政局102年4月1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84年間之名稱為長寮段377號土地業因分割及重劃為現今之安西劃段253、786-1號土地。另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本票影本兩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三份及債權讓與聲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正本各一份為證,是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債務人吉茂通運公司及莊振源負欠原債權人財資公司之本件抵押債務已經清償,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及債權之存否,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五、另相對人莊振興所有之安西劃段786-1號土地,依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土地所有權部記載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惟關於土地他項權利部聲請人設定權利範圍則僅100000分之89570,是聲請人於安西劃段786-1號土地之抵押權效力範圍僅有100000分之89570,逾此部分,因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永溪┌──────────────────────────────────────────────────┐│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金門縣○○○鄉○○○段│247│旱│493.71│全部│全部│莊振源│├─┼───┼────┼──────┼────┼─┼──────┼────┼────────┼────┤│2│金門縣○○○鄉○○○○段│253│旱│156.81│全部│全部│莊振興│├─┼───┼────┼──────┼────┼─┼──────┼────┼────────┼────┤│3│金門縣○○○鄉○○○○段│786-1│旱│461.44│全部│100000分之89570│莊振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