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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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昆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
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昆霖與 周國華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4日凌晨3時55分許,由吳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搭載周國華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普龍殿寺廟前,由周國華自窗戶爬入廟前無人居住之鐵皮屋搭蓋之服務處(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其內之液晶電視、桌上型電腦各
1台,得手後與吳昆霖合力搬上該車離去,並暫置周國華屏東縣佳冬鄉住處,旋由周國華交由綽號「 林仔 」前來載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昆霖固供承駕車搭載周國華往返上開處所,惟否認有與周國華共同竊盜,辯稱:伊不知周國華要做什麼,僅係應周國華要求用車載 周某 至普龍殿寺廟前而已,伊未下車,周國華下車後,再上車時告知伊「好了」、「走」等語,伊即載周國華回家,伊不知周國華有搬東西上車云云。
二、經查,被告吳昆霖與周國華共同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周國華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本身竊盜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吳昆霖當時開車載我一起到上址,吳昆霖確實有幫忙一起搬東西到車上等情明確。被告吳昆霖雖諉稱不知周國華所為何事,只待周國華上車告知「好了」、「走」,即開車離去云云,惟被告吳昆霖如事前與周國華無共同竊盜之犯意,何以彼等2人深夜駕車至無人潮之寺廟處,既無進香朝拜之舉,周國華復自窗戶爬入廟前服務處搬取電腦、電視出來,被告吳昆霖卻不問事由並幫忙將物品搬上車才駛離現場,甚或是在周國華下車後再上車告知「好了」、「走」,即知將車駛離?若謂不知周國華有搬東西,或2人無竊盜之共識,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吳昆霖所辯不知情,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而上揭液晶電視、桌上型電腦各1台均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普龍殿寺廟所有,且於上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證人 陳志勇 於原審 陳明 在卷,並有現場照片5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資為證。被告吳昆霖有上開加重竊盜行為,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有犯同法條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惟查本案竊盜地點為寺廟前之服務處,而陳志勇係居住廟內並非該服務處,業據陳志勇供明,該服務處既非住宅又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認被告等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尚有未恰,惟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前開有罪之部分為同一行為,且係同一法條之罪,僅係加重條件不同,核無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按竊取時雖僅由共同被告周國華1人進入,惟被告吳昆霖事前有共同犯意,並同車前往,事後共同載運贓物離去,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吳昆霖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全旨,故無庸撤銷原判決)、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贓物未能追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昆霖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周國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送執行在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國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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