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18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素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83號、87年度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月26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篤行三村98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又於100年1月28日晚上6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被告雖僅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否認施用其他毒品云云,被告雖僅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00年1月26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警方於100年1月28日晚間6時許所採之被告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100年1月26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0年1月28日晚上6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願接受醫療機構參加毒品戒癮治療,以戒除毒癮。現今只有被告1人維持家計,家中2女1男分別就讀高職、國中、國小,又屬叛逆期間,需要被告照顧3個小孩,時時刻刻注意,避免他們學壞。被告丈夫與被告分居中,因98年間,丈夫家暴而離開家,到現在都無對家庭負責,只靠被告1人獨自扶養3個小孩,之前心情不好,才碰毒品,現在已經知道錯了,知道自己不應該碰毒品,現在怕小孩子沒人照顧,希望能讓被告到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雖僅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00年1月26日某時,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被告於100年1月28日晚間6時許為警所採之被告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該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之檢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該中心遂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上開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確認檢驗濃度為安非他命33625ng/mL、甲基安非他命107935ng/mL、嗎啡1740ng/mL、可待因350ng/mL之事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件在卷可稽。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嗎啡濃度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因此,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即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應認定為陽性:鴉片代謝物—300ng/mL。」、「所有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海洛英、鴉片代謝物—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仍檢出尿液中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即可確認該尿液中確實含有嗎啡、可待因之成份,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1月16日管檢字第100037號函可參。再佐以「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海洛因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達17至26小時。」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參。從而,被告於100年1月26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0年1月28日晚上6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83號、87年度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之事實,已堪認定。原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泛言其家中子女需要照顧,請求至醫療機構接受毒癮治療云云,惟此係屬個人事由,與法定停止觀察、勒戒之原因無關,所請自難准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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