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98年12月23日」應更正為「98年6月23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為規避被處以較重之罰鍰,而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交通主管機關管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090號被告甲○○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33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隆路口時,因無照駕駛遭警攔檢查獲,詎其為規避行政處罰,竟於員警當場開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乙○○」之名義,於員警交付臺中市警察局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在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簽名,而用以表示乙○○簽收該通知單意思之私文書,再將移送聯交付員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乙○○及警政、監理機關對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管理正確性。嗣經乙○○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乙○○」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前開通知單上偽造署名後,復交予開單之警察處理,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乙○○」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