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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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5月17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新法施行後判決確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15日修正、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有明文。
三、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先後於92年7月25日、93年4月6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時通緝,並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緝獲歸案,按諸前揭說明,自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
四、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已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應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期3月,││││如易科罰金,以│減為有期徒刑1││││銀元3百元折算1│月又15日,如易││││日。│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1年7月7日至同│92年8月14日至│92年10月9日至│││年8月29日│同月15日│同年11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92年度│臺中地檢93年度│臺中地檢98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1296號│偵字第10294號│偵字第2886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3年度易字第13│93年度簡字第20│99年度易字第21││事││5號│4號│79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4月30日│93年10月28日│99年8月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3年度易字第13│93年度簡字第20│99年度易字第21││判││5號│4號│79號││決├────┼───────┼───────┼───────┤││判決確定│93年5月20日│93年12月6日│99年8月30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刑法第339條第1││││2項│項││├──────┼───────┼───────┼───────┤│合於九十六年│合│合│││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又1│已減刑│││如易科罰金,以│5日,如易科罰││││銀元300元即新│金,以銀元300││││臺幣900元折算│元即新臺幣900││││1日。│元折算1日。││├──────┼───────┼───────┼───────┤│備註│臺中地檢94年度│臺中地檢94年度│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455號│執更字第455號│執字第11134號│││(已執畢)│(已執畢)│(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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