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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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56、188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黃珮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予乙○、丙○○。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係曄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陞公司)及文品茶行之實際負責人,以銷售茶葉營生,其於民國97年9月至10月間,透過友人 鍾文珍 而認識鍾文珍之夫丙○○,丙○○則具地政士資格,以辦理不動產權利設定、仲介土地買賣及融資等為業。緣丙○○前因辦理不動產買賣及過戶等事宜而結識 涂錦樹 及其友人 蔡志騰 等人,蔡志騰並於97年11月上旬向丙○○表示:涂錦樹擁有長安高爾夫球場之債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餘億元,欲以該債權向民間或金融機構貸款4.5億元(下稱涂錦樹貸款案),請丙○○代為尋找貸款管道等語。嗣於同年11月12日、13日許,甲○○持茶葉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代書事務所銷售時,於閒談間得知上開涂錦樹貸款案。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虛偽詐稱:其經營之曄陞公司,長年從事國內、外大型金融、外匯及股票操作,其本身係某國際金融集團在臺灣之代表,且其與曄陞公司與國內各大金融體系熟稔,貸款管道已建立,國內許多大企業之數千億元貸款案,皆透過其與曄陞公司等集團辦理,涂錦樹貸款案僅4.5億元,交由曄陞公司辦理,將可輕易自金融體系貸得,惟必須先行交付150萬元,以保證該貸款案確定由甲○○及曄陞公司承辦,日後若未成功貸款,該150萬元將全數退回云云,以此詐術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甲○○及曄陞公司有經辦涂錦樹貸款案之能力。丙○○並旋將上情告知蔡志騰,後經蔡志騰及涂錦樹另一友人 王信富 將上情轉知涂錦樹後,涂錦樹認雖願委託甲○○辦理此貸款案,惟表示業界並無先行交付150萬元委辦保證金之事例,甲○○得知途涂錦樹反應後,復接續向丙○○佯稱:涂錦樹貸款案係丙○○介紹,而其負責之貸款體系皆在等待此筆保證金,必須盡速代涂錦樹給付該150萬元保證金,否則丙○○之代書信用將盡失,無法在業界生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旋向其姊 郭美惠 借得30萬元,並由郭美惠於同年11月14日某時,將該30萬元直接匯入甲○○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鍾文珍於同年11月17日某時,向其父 鍾仁天 借款120萬元後,丙○○即與鍾文珍於同日某時,共同將120萬元之現金,攜至甲○○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交付甲○○,以此方式詐得150萬元。
(二)緣乙○因欲購買臺中市大坑地區房地,乃委由丙○○辦理房地買賣、貸款及過戶相關事宜,惟因乙○有信用瑕疵紀錄,經丙○○向多家銀行申辦,均無法順利貸得乙○要求之810萬元。而丙○○因上開涂錦樹貸款案而誤信甲○○有仲介辦理貸款之能力後,即將乙○欲申辦房屋貸款810萬元乙事告知甲○○,甲○○得知上情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9日,向乙○佯稱:以其及曄陞公司之上開金融及融資操作背景,可輕易透過管道向銀行貸得810萬元,惟須先行交付150萬元之財力證明,而因此案係丙○○介紹,故須先將150萬元匯予丙○○,再由丙○○轉交甲○○云云,施用此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可代其向銀行貸得810萬元,並旋於同年11月21日中午,先行分2筆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丙○○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及鍾文珍並於同日提領該100萬元後,共同前往文品茶行,將100萬元交付甲○○,嗣乙○於同日下午某時,並再次匯款50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此筆50萬元款項係乙○透過其姐 張瓊月 之帳戶匯入),丙○○亦旋於同日下午收取匯款後,全數提領,並依甲○○之指示,與鍾文珍共同前往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將該50萬元現金交予甲○○,甲○○即委由不知情之該銀行職員 張家榮 ,將該50萬元現金存入曄陞公司設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150萬元。嗣因甲○○並未依約辦理上開貸款案,亦拒絕返還上開款項,丙○○、 朱蕊 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林美玲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