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205號上訴人 錢秋霞 ( 錢金池 之承.
錢素卿 (錢金池之承. 錢素蘭 (錢金池之承.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進榮 (兼錢金池之.被上訴人 蘇錫坤
蘇恩德 蘇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錢金池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錢進榮、錢秋霞、錢素卿、錢素蘭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及第130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4-2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地上權人即債務人錢金池、錢進榮父子同意就債權人蘇國棟、蘇錫坤、蘇恩德等人強制執行訴求依法返還相當金額給與債權人全部受領」,嗣於本院一再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56頁背面、第100頁、第117頁背面、第169頁正面),俟經本院闡明後確定其聲明為請求判決:㈠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請求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新寮小段43、43-1、88-1地號及新北市○○區○○○段大窠坑小段568、568-1、566、567、569、565、565-1、5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㈢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林口區新寮里29號錢金池畜牧場中經拆除之原有豬舍及建築物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02頁正面、第253頁正面)。核其請求判決之聲明雖異,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則同為上訴人對於上開新北市林口區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對於上開新北市泰山區之土地已因繼續耕作滿10年而取得所有權。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即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而其原訴即視為撤回,無庸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錢金池(下稱錢金池)自38年3月1日起即在新北市○○區○○段新寮小段43、43-1、88-1地號土地(下稱新寮小段土地)上興建門牌號○○○區○○路○○號之房屋居住使用,並於該址經營「錢金池蓄牧場」,且於54年8月間向地主購得該土地;而毗鄰上開土地之同市○○區○○○段大窠坑小段568、568-1、566、567、569、565、565-1、570地號土地(下稱大窠坑小段土地),亦經上訴人錢進榮經營錢金池蓄牧場而繼續耕作經營逾10年,依民法第769、770條及土地法第104、133條規定,錢金池及上訴人錢進榮對上開新寮小段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對上開大窠坑小段土地則已無償取得所有權。乃被上訴人明知錢金池及上訴人錢進榮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上開新寮小段及大窠坑小段土地已逾10年,被上訴人蘇國棟、蘇錫坤竟仍購買上開新寮小段其中4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蘇恩德則向林口區公所承租上開大窠坑小段土地,並據以訴請上訴人錢進榮將錢金池蓄牧場坐落上開新寮小段43地號土地及大窠坑小段土地上之豬舍及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及分別給付蘇恩德新臺幣(下同)37萬4,400元暨自96年4月22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2,080元計算之金額,另給付蘇錫坤、蘇國棟8萬4,842元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於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號、95年度訴字第1373號,及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9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確定後,更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准以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執行事件,強制拆除上開判決範圍內之錢金池所建豬舍等建物,並扣押上訴人錢進榮在彰化銀行、林口農會之存款各39萬4,348元、39萬4,168元,嗣彰化銀行及林口農會已將上開扣押款依原法院執行處之支付轉給命令,解款至原法院,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錢金池及上訴人錢進榮經營錢金池蓄牧場之權利,為使上訴人仍得繼續經營錢金池蓄牧場以糊口,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請求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新寮小段43、43-1、88-1地號及新北市○○區○○○段大窠坑小段568、568-1、566、567、569、565、565-1、5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㈢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林口區新寮里29號錢金池蓄牧場中經拆除之原有豬舍及建築物回復原狀。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新寮小段4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蘇國棟、蘇錫坤祖先遺留之財產,上開大窠坑小段土地則係被上訴人蘇恩德自56年間起向林口市公所承租使用,因均遭錢金池及上訴人錢進榮占用,故請求上訴人拆除返還占用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並無不法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㈠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執行事件雖於99年9月16日以
板院輔96執星字第83663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彰化銀行、林口鄉農會,將本件上訴人錢進榮對該銀行、農會之存款債權在12萬7,053元、39萬4,168元之範圍內,向原法院支付轉給該執行事件債權人,惟原法院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將上開銀行、農會所扣押上訴人錢進榮之存款,發款予本件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求為確認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不存在,並非有據。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新寮小段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蘇國棟、蘇錫坤係以買賣為原因,於65年6月25日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以買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原屬法所保護之正當法律行為,無論上訴人對該土地有無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均難謂被上訴人買受該土地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或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蘇國棟、蘇錫坤購買該土地為侵權行為或獲有不當利益,委無可取。又上開大窠坑小段土地,乃改制前之臺北縣林口鄉所有,並以該鄉公所為管理人,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而被上訴人蘇恩德係自66年1月1日起即繼續承租該土地耕作,最近一期耕地租約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始屆滿,此有該鄉公所檢送本院之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本於同一理由,被上訴人蘇恩德承租鄉有耕地原屬法所保護之權利,自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是不論上訴人對上開新寮小段及大窠坑小段土地有無因時效取得之權利,均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禁止被上訴人妨害其請求登記為上開新寮小段及大窠坑小段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亦屬無據。
㈢上開新寮小段4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蘇國棟、蘇錫坤於65年
6月2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上開大窠坑小段土地,係被上訴人蘇恩德自66年1月1日起繼續承租至101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營錢金池蓄牧場之豬舍等建物,前因越界占用上開新寮小段及大窠坑小段土地,被上訴人遂分別起訴請求上訴人將錢金池蓄牧場坐落上開新寮小段43地號土地及大窠坑小段土地上之豬舍及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分別給付蘇恩德37萬4,400元暨自96年4月22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2,080元計算之金額,另給付蘇錫坤、蘇國棟8萬4,842元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獲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號、95年度訴字第1373號,及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9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即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准以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執行事件,強制拆除上開判決範圍內之上訴人所建豬舍建物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據此以觀,被上訴人既係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拆除上訴人所指之豬舍等建物,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被拆除之豬舍等建物回復原狀,自亦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請求判決:㈠確認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請求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新寮小段43、43-1、88-1地號及新北市○○區○○○段大窠坑小段568、568-1、566、567、
569、565、565-1、5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㈢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林口區新寮里29號錢金池蓄牧場中經拆除之原有豬舍及建築物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