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3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89年3月17日起,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8日再度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並於90年5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自臺灣臺中戒治所釋放。其後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9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之浴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放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經警攔檢盤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為0.0710公克,驗餘淨重為0.070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710公克,驗餘淨重0.0706公克),有該院99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12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90年5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69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9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另案羈押前,以買賣水果為業,與家人同住,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710公克,驗餘淨重0.0706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