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6日所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舉發於民國98年9月3日16時14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違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異議人捐款30,000元。詎原處分機關復裁罰罰鍰49,500元,實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且該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惟異議人飲酒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205號緩起訴處分,於98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書於接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於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之情形,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條件,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如就同一行為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款項,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五、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應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又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被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依前開裁罰細則規定應處罰鍰49,500元,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僅命異議人負擔捐款30,000元,尚不足其最低罰鍰,原處分機關僅得就不足額部分處以19,500元之罰鍰(即49,500元-30,000元)。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其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部分所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該部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但其就差額19,500元部分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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