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弘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7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弘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弘軒與江 陳吉 係母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江弘軒之父 江呈郎 過世後,江弘軒常因遺產繼承一事,而與 江陳吉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先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3日10時許,在江陳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門口外之樓梯間,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江陳吉辱罵並恫稱「幹你老母雞掰!妳把我們江家財產霸佔控制住。妳一毛錢都不能給我動,要是給別人,我就讓妳死!妳給我開門,我要讓妳死!門不要讓我踹開,要是踹開了我就讓妳死!我要掐死妳、捏死妳!」辱罵江陳吉,足以貶損 江陳吉之 名譽,並使江陳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復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在上址對江陳吉恫稱「幹你娘機歪,江家財產是我的,如果我把門踹開,就要把你踹死」辱罵江陳吉,足以貶損江陳吉之名譽,並使江陳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江陳吉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蕭秀 如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 蕭秀如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被告江弘軒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6月13日那天伊沒有說要讓她死,伊是說「妳這樣做會像 武則天慈禧 太后,不讓人家講話」,係希望江陳吉能將伊父親分給伊之財產交付予伊;而同年6月24日該次,伊只拍打她的鐵門一下,伊沒踹門,伊係要向江陳吉拿鑰匙欲前往住處樓上拜拜,且伊根本未向江陳吉恫稱上開之言詞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陳吉之鄰居蕭秀如於偵查中證稱:「(請問何時地聽到被告對於告訴人辱罵及恐嚇?)98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集美街住處樓梯間聽聞被告大聲罵;踢鐵門說妳給我出來,你不出來,我把鐵門踢壞就會殺妳,告訴人在裡面不敢開門,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找里長,得知派出所電話而報警,98年6月24日13時許,在上址聽到被告跟我說,這是我們的家事不要管,當天也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讓妳死之類的話,告訴人先報警,也打電話給我再報一次警,叫警察快點來,我後來打電話叫警察,當天被告有拍打告訴人的鐵門,是我要上去的時候聽到的,大約拍了一陣子。」(見他字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江陳吉之指訴情節相同(見他字卷第1-4頁刑事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告訴人所提出於其住處所攝得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影影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其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內容為:「被告:母啊母啊,妳門幫我打開...妳跟警察說什麼?告訴人:(語氣顫抖)我哪有跟警察說怎樣,沒啦...被告:妳不要跟我說這個...現在是怎樣啦!妳門打開啦!告訴人:(語氣顫抖)沒事情啦...被告:沒事情?妳不知道說現在...(聲音不清無法辨識)告訴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離開鐵門處)。...被告:
(不耐煩,語帶威脅)怎樣!開個門那麼難過是不是!阿妳自己怎樣要講啊!啊!有聽到沒有啊!...被告大力搖晃鐵門,可從錄影畫面聽見搖晃聲(PM01:59:15)。」(見原審卷第125頁)。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至親關係,衡諸常情,倘非被告對告訴人告以上開恐嚇及侮辱之言語,告訴人理當不至於僅因被告之質問及要求開門等節,即生畏懼而語氣顫抖。另參諸證人即98年6月13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昆煌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那時候是接到通報說有一個酒醉的男子在敲門、鬧事...我按江陳吉的電鈴,她開門的時候,看到她有害怕、驚恐的感覺,她說她兒子剛才在門外踹門要進來,江陳吉跟我說她兒子說不開門的話,就要讓她死。」(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是較合理之推論應係被告前已告以告訴人上開恐嚇及侮辱之言詞,造成告訴人情緒激動且心生畏懼,害怕被告對其不利進而拒絕被告開門之要求。是上開勘驗之內容雖未顯示被告有向告訴人為上開侮辱及恐嚇之言詞,然依上開說明,堪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三、此外,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家護第1279號民事保護令程序中,經法院問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告以上開侮辱及恐嚇之言語時,被告答以「你要針對這一點,我跟你講,有可能我有罵,我有講...應該是口頭上會講(幹),這我承認我口頭有講」(見原審卷第49-50頁)。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而上開恐嚇及侮辱之詞「幹你老母雞掰!」、「妳一毛錢都不能給我動,要是給別人,我就讓妳死!妳給我開門,我要讓妳死!門不要讓我踹開,要是踹開了我就讓妳死!我要掐死妳、捏死妳!」均悖於我國傳統孝悌倫常之觀念,倘被告確無向告訴人為此等言語,自應斷然否認有為此等行為,豈有含糊應答之理?
四、被告在集合式住宅之樓梯間,向告訴人告以「幹你老母雞掰」、「幹你娘機歪」等足使告訴人心生難堪、人格受辱之言語,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應認已貶抑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之評價。而被告向告訴人告以「妳一毛錢都不能給我動,要是給別人,我就讓妳死!妳給我開門,我要讓妳死!門不要讓我踹開,要是踹開了我就讓妳死!我要掐死妳、捏死妳!」、「江家財產是我的,如果我把門踹開,就要把妳踹死」。已表達若告訴人不聽從被告命令將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衡情足使相對人心生恐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被告就此主觀上應有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係直系血親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上蒞字第671號蒞庭補充理由書)。又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參看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被告於98年6月13日及98年6月24日所為之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侮辱江陳吉」、「恐嚇江陳吉」之二個行動,然其主觀上實係就同一事件,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於98年6月13日及98年6月24日所為分別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又被告於98年6月13日及98年6月24日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意思自由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在98年6月13日及98年6月24日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地點,基於相同之目的,以相類似之言語侵害同一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法益,其二次犯行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而評價為接續犯,以單純一罪論處。
七、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不思哺育之恩,竟僅因繼承財產之事,即出言辱罵並恫嚇其母親江陳吉,且被告犯後未見悔悟,其母現仍不敢與被告同住,而投靠其孫子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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