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臺中縣○○鎮○街路與鎮北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五三號輕機車,沿臺中縣○○鎮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於該路口處左轉大街路,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該路口處左轉,由於雙方有上述疏失,致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即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骨骨折等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即向警方報案,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在場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二十五張等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無照駕駛,且任意由旁衝撞被告之汽車,其駕駛車速不快,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與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應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甲○○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其有減速慢行云云,惟依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擦撞後機車之刮地痕及掉落物位置均已超過路口,被告若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足夠的時間停車或閃避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汽車呈車頭向右斜停之情,亦可見被告有為閃避動作,但仍發生擦撞),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取。
(二)告訴人於偵審中就案發經過,均陳稱已不記得,卻供稱被告由後衝撞伊機車云云,然與上開刮地痕等所示,顯有未符,難以輕信。告訴代理人 孫啟民 雖陳稱:告訴人已過路口始發生擦撞,足證是被告自後超車不當造成擦撞云云,但查,依機車刮地痕係在雙黃線上,且尚距雙黃線起點二點六公尺,足徵告訴人應非過中心線後始左轉,而係未過中心線即搶先左轉,否則若告訴人係過中心線後始左轉,則兩車擦撞之地點當在交岔路口內,故尚不能以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已過路口即認被告有追撞之情,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所稱,均難採取。況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甲○○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覆議函文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十六頁),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為顯然。
(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一、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先駛入交岔路口左轉之機車,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輕機車左轉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原因」等語(參見偵查卷五九頁),惟該鑑定意見對於何以告訴人之轉彎車毋庸讓直行之被告汽車先行及何以認定告訴人先入路口均未說明,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既堪認有上開過失,則被告當時車速是否高速,甚或未超速云云,已無礙上情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取。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告訴人係無照駕駛之情節,為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時所是認,且依上開鑑定結果,告訴人係肇事主因,被告並有自首之情節,雖告訴人受傷甚為嚴重,雙方亦未和解,但原判決遽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請求判處五月,但未提起上訴),自有失入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經、所生危害、肇事後態度及被害人甲○○亦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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