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公訴意旨:被告甲○○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8月7或8日間,在彰化縣○○鄉○○路OK便利商店,將其在彰化縣員林鎮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下稱銀行帳戶資料),以不詳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嗣於96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伊之帳戶遭凍結,需將存款匯入前揭帳戶才能使用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認被告係在彰化縣
○○鄉○○路OK便利商店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訊據被告亦坦認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辯稱:○○○鄉○○路OK便利商店,連同其在雲林縣西螺鎮埔心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同時交付「陳先生」等語。
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6年8月9日某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OK便利商店前,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嗣「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96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推由其中一名成員向被害人 曾淑英 佯稱其銀行帳號遭人冒用,為辦案之需要,須將其帳戶內金錢匯至指定帳戶內暫時保存云云,致被害人曾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8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豐山郵局匯款7萬5千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51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因而確定,此有該案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於本件警詢中雖一度供稱,係在「新路」交付銀行帳戶
資料,惟又供稱是指員 鹿路 ,並未供稱「新路」即係中正路,此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並製作譯文在卷(本院卷第73頁正面),證人乙○○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未就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予以詢問,且被告於應訊中一直指交付地點係在員鹿路,「新路」係指中正路,「舊路」係 指員鹿路 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此外,OK便利商店在彰化縣○○鄉○○路、中正路均分別設有門市○○○○路、中正路並為鄰近之平行道路,有全臺OK便利店門市點資料及地圖可憑(本院卷第62、77頁),是被告所辯同時交付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一節,尚非無據。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度供稱係在中正路交付云云(偵查卷第7頁),惟此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有異,參以被告籍設雲林縣,其能否正確無誤指出「新路」與「舊路」之不同,亦非無疑,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在中正路而非員鹿路交付銀行帳戶,亦不能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有別,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換言之,應認定被告確係在彰化縣○○鄉○○路之OK便利商店,同時交付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陳先生」。又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其中交付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517號判決處以罪刑確定,則本件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既曾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紀佳良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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