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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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7月4日假釋出監,94年9月21日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於97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某處水溝旁,發現1支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乃是由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殺傷力,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即未經許可而將該手槍佔為己有,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藏置於彰化縣彰化巿竹和路221號住處。
三、嗣於97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把。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97年5
月初自彰化縣某排水溝邊釣魚時撿到上述改造手槍等語(97年5月6日、16日警訊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4355號卷第18頁、第164頁)(97年6月18日、8月27日檢察官偵查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4355號卷第189頁背面、第211頁)。
㈡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97年6月
3日刑鑑字第0970068252號槍彈鑑定書(97偵字第4355號卷第205頁)函覆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上開鑑定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將可能承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文書經常處於可公開受檢驗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保障極高,具有證據能力。故扣案改造手槍,可堪認定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
㈢97年5月6日17時30分至18時5分,在被告為於彰化市○○路
○○○號住所進行搜索,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97年度偵字第4355號卷第27-30頁),可證明被告持有該槍枝後,藏放於自家之事實。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扣案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依據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在94年間甫假釋期滿,旋即又涉犯本件槍砲
重罪,素行不佳,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1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林秉暉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