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B125489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1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IB1254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臺灣粉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0.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8年4月24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0月10日駕車行經中和隧道時,因接近該隧道出口處發生車禍,現場有交警人員比手勢要求行經該路段汽車輛向側邊路肩行駛,以紓解交通擁塞狀況,異議人依指示駛進路肩,未料前方隨即有輛車輛架設照相器材將之照相舉發,本件實係誤遭舉發及裁罰,尚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10月10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0.3公里處,行駛於路肩等節,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暨採證照片影本1幀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所指車禍之發生地點(中和隧道近出口處),係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5公里處,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交通○○○區○道○○○路局國道隧道里程表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舉發地點則位於國道三號南下30.3公里處,兩者相距逾4公里之遠,已難認異議人所辯情節堪予採信,況倘確有異議人所指之上述情形,衡情亦應有諸多車輛依指示駛入該路段路肩而魚貫駛來之情形,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顯示內容觀之,當時僅有異議人汽車及其後方約數十公尺處之另輛汽車行駛路肩上,並未見多輛汽車沿路肩駛來之情況,而其他諸多車輛則均魚貫遵行於正常車道內,尤可見異議人所辯情節實非無疑,再參諸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車切換至路肩後,約行駛100多公尺始到達本件舉發地點,其間仍有切換回原車道之合理機會等語(參見本院98年5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益徵異議人所辯情節是否堪予採信,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尚難憑以影響本件交通違規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其裁罰,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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