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7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765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 趙景輝 於92年4月8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債權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00000000000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債權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㈡、債務人 趙君 於民國97年3月25日間因現金卡款無法一次清償故向債權人簽妥分期償還債務承諾書,約定自97年
4月10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900元正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應一次償還全部債務,詎上開分期償還借款於支付至97年10月10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履約按期繳納,債務人自應付清償責任。
㈢、詎料債務人自97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放款主檔查詢單乙紙可證,迭經債權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列金額。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依督促程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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