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74、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民國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97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56之23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以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騎乘使用。
(二)又於同年6月27日晚上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8之20號,發現丙○○所有之不鏽鋼鋼片放置在該工廠外,且無人注意,而竊取該鋼片10片,得手後搬離現場,事後再回到行竊現場時,遭人發現其行跡可疑,旋即將甲○○所失竊之機車留在該處而逃離現場。嗣於同6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不鏽鋼鋼片變賣予不知名之流動資源收回商,變賣所得供己花用殆盡。
(三)復於同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5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以自備之鑰匙2支以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6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行跡可疑遭員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犯罪前,其主動向警方自首(一)、(二)及(三)之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交付作案用之鑰匙3支以供查扣。
(四)另於同年7月2日凌晨2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以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騎乘使用。嗣經員警於同年7月8日晚上10時許,在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發現其持有乙○○所失竊之機車1部,其遂坦承該次竊盜犯行為,並扣得其作案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及被害人甲○○、戊○○及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LBM-246號及SU7-619號等機車失竊報案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及丙○○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復有機車鑰匙4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7年6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犯罪前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前,其主動向警方自首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經查獲員警 孫正良林志煌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又竊得之部分贓物業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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