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丙○○
樓之1(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0號及97年度偵緝字第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3年8月31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搶奪及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再經減刑為2年5月,並撤銷上開假釋(不構成累犯);丙○○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4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2人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14日17時許,由乙○○向丙○○提議行搶,並獲得丙○○之同意後,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騎乘乙○○所交付之不詳車牌號碼重機車附載乙○○,前往臺北市○○區○○○路○段附近巷弄,伺機尋找行搶對象,並於當日21時許,行經忠孝東路101巷63號前,發現路人甲○○隻身行走路旁,乙○○認為有機可趁,隨即告知丙○○放慢車速接近甲○○,再由乙○○趁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之LV手提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綠色皮夾1只、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及中國銀行金融卡各1張、無敵語音翻譯機1台、玉珮1只、 萬保龍 手錶1只、 多普達 手機1具等物】,得手後2人旋即逃逸。事後 渠等 騎車至臺北市○○路○○○巷附近公廁內分贓,丙○○分得多普達手機1具,乙○○則分得萬保龍手錶1只,現金則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予丟棄。其後,乙○○復持前揭手錶至不詳當舖典當,而丙○○則於翌日(15日)持上開手機1具至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905號之「 金玉成 當舖」,以4500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 王沂 ,丙○○再將典當所得平分予 潘逸花 用殆盡。嗣經警方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發現該手機持有人 王淮 是向「金玉成當舖」所購買,並扣得該手機1具,復調閱「金玉成當舖」典當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王沂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據證人王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金玉成當舖」典當紀錄、多普達手機之通聯紀錄、現場照片、扣案之多普達手機1支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搶奪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及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丙○○曾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4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等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任意搶奪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安全,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又查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丙○○曾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然其遭通緝日期係97年8月29日,故其情形並不合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排除減刑適用之規定,即有該條例之減刑適用餘地,故被告2人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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