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9號
97年度訴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18、3126、3130、3344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曾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施用海洛因:
(一)於97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2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7日8時44分許,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其主動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向員警坦認前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97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到伸港分駐所向員警坦認前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員警又於97年7月1日對甲○○本次施用毒品行為重複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先行敘明)。
(三)於97年7月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2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9日凌晨0時許,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到伸港分駐所向員警坦認前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於97年8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中興地號686號路口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0日下午2時45分,在上開路口為警發現其持有注射注筒1支而當場查扣,其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採集被告5次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5份等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4次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其又曾於92年7月2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二)及(三)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均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該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