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第1、3、4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前開第2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3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過濾器上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7年7月8日10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檢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7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
7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依法訴追處罰而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於93年6月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迭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