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7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00YC14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因有「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C14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67條等規定,於98年4月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
40—A00YC14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透過藍芽連結GPS達到擴音情況以接聽手機,該接聽方式需先按下手機通話鈕,豈知才剛將手機從副駕駛座拿起,即遭執勤員警攔下並開單,惟伊並未以手持方式接聽電話,亦未在通話中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
號,遭執勤員警以其行駛車輛中接聽手機而攔停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大隊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其於98年1月23日下午4點5分許,在臺北市○○路右轉辛亥路往復興南路執勤,看到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在駕駛座上撥打,遂跟隨異議人行駛5至10公尺後攔停,攔停後異議人說他用擴音的方式手拿聽筒,並未用免持聽筒,其跟異議人說這樣也是違規,並開立前開舉發單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按交通規則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當場見聞之證人及監視畫面外,事後難以完全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且參諸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是徵諸證人上揭證詞,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於車輛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此情足堪認定,異議人猶持前詞否認違規行為,即不足採信。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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