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返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尚融洽,惟被告竟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返回大陸,避不見面,現不知去向,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協尋函、被告居民身分證、旅行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董素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其等間因離婚涉訟,自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返回大陸後,避不見面,拒絕與原告同居,且現不知去向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胞姊董素梅(原告從母姓)到庭證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無故離家,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並拒絕返回國內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半年餘,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楊福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