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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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因其友人停車擋住屋前通道,遭甲○○驅趕,引起乙○○之不悅,詎其竟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四鄰南靖車站二號丙○○住處前,徒手毆打甲○○之身體,使甲○○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之傷害,後乙○○尚未罷手,復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在該處隨手取得一把長柄木棍上接有長約二十公分刀片之刀子,砍向甲○○,為甲○○以雙手接握阻擋而未砍傷,正當雙方爭執不下之際,適為丙○○發現後,取下刀子丟棄一旁,至此乙○○始肯作罷,並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犯罪時、地前往丙○○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其當日本欲前往丙○○住處找丙○○之兒子「 阿輝 」,是甲○○來開門,甲○○自己摔倒的受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聽聞爭吵聲而到場之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我出去時看見甲○○持刀子那端,乙○○抓住棍子這端,我有聽見被告說『白目』」及「‧‧‧當時我在家中睡覺,聽到外面有人大小聲,我出去看的時候,看到乙○○、甲○○兩人拿壹支棍子各拿一邊我就把棍子搶起來丟掉」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係於本案事發後即前往醫院急診,嗣並曾轉入加護病房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足憑,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事項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衡其情節,應係遭外力重擊腹部而致內臟受創,並非跌倒所致手、腳擦傷,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行跌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復參以被告自陳告訴人與證人丙○○二人與其均無嫌隙冤仇,是衡經驗及論理法則,果非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及證人丙○○二人當無誣陷被告之理。據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另查,被告曾於十六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甫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原為朋友關係因細故爭吵竟即傷人、其犯罪之動機、傷害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肇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