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曾多次誣指原告與他人通姦,並分別提起自訴與告訴,嗣經法院判處自訴不受理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郵局存款及提起附帶民事賠償,其中附帶民事賠償,被告之訴被駁回。被告先後多次與原告對簿公堂,罔顧婚姻倫常,法庭上濫肆攻擊原告,已至恩斷義絕,且凍結原告存款,不僅使原告奔波於法院,並陷原告生活困難。被告眼中已無婚姻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兩造難以維持婚姻為由,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號執行命令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然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金飾。
二、陳述: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原告說要帶小孩回娘家,她就沒有回來了。兩造兩年多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已不能與原告繼續生活了等語。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 張明宗 、 林榮輝 。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懷疑原告與他人通姦而狀告原告,嗣經不起訴處分及不受理判決確定,刑案繫屬中,被告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號執行命令為附卷可證。堪認兩造間有多次訴訟,夫妻間誠信之基礎已受動搖。況兩造已分居二年餘,期間不僅未思量復合之可能,甚或對簿公堂,而兩造亦均認為無法繼續與對方共同生活,亦均同意離婚,是本件原告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以同意離婚,但原告應給付其四十萬元及金飾一事,因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至證人張明宗、林榮輝雖均證稱沒聽過兩造吵架之事等語,然因證人係住台中縣及台中市,平時與兩造接觸之時間及次數甚少,其等並不瞭解兩造之相處情形,故其等證言,應無法反應兩造實際之感情生活。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