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本金利息分二四0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並約定有任何一期債務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之借款,僅清償本金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清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戶籍謄本一份、擔保放款帳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本金利息分二四0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並約定有任何一期債務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之借款,僅清償本金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清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戶籍謄本一份、擔保放款帳一紙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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