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中分公司),向花旗銀行台中分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貸款撥付日起,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攤還本利,每期繳納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並約定標的物車輛之所在地點為債務人之現住地。詎甲○○在取得貸款後,僅繳付十四期貨款,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拒不繳納,復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遷移不明,致花旗銀行台中分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花旗銀行台中分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郭美秀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書、清償資料、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云云,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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