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共同基於變造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由「阿南」變造內容為:「一、營利事業名稱:芳鄰電子遊戲場;二、資本額:新台幣參仟元整;三、負責人: 魏喆龍 、、、六、核准設立登記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並將之持至嘉義市○○街○○○號一樓「芳鄰電子遊戲場」交付予委託其辦理該遊戲場營利事登記證之不知情之 魏誓鋒 以佯作真正,魏誓鋒再交付予不知情之 渠父 即該遊戲場之負責人 魏吉龍 ,足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為警在上址查獲魏吉龍經營電子遊戲場時,魏喆龍出具上開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供查核,經警發覺有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魏喆龍、魏誓鋒、 黃秋煌 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經變造之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扣案可佐。該扣案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亦經嘉義市政府核對係屬偽變造,並提出芳鄰電子遊戲場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變更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供參,此有該市政府九十府建商字第八七二九五號函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主管機關所發給准許經營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之特許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阿南」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受人請託而為前述犯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經變造之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轉交予魏吉龍收受,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