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育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詎被告竟自八十二年間起無故離家出走,拋妻棄子,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八年,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因被告在外負債,常有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致原告及子女備感辛苦,經原告與家人、子女商議後,惟有訴請離婚,始能終結本件有名無實之婚姻,且兩造已逾八年未共同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查封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月珠 、 陳月枝 、 陳振通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育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詎被告竟自八十二年間起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八年,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陳月珠 、陳振通、陳月枝、到場證稱屬實,則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八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以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八年,顯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然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而為同一且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惡意遺棄之事由,既足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定離婚事由,而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文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