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九計算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至一一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分三六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六0期按期付息,自六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約定有任何一期利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爰依據消費借貸清償契約提起本訴。
(三)其餘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其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戶籍謄本二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九計算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至一一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分三六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六0期按期付息,自六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約定有任何一期利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戶籍謄本二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紙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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