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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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公共危險罪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簽名│指印│出處│││││││├──┼───────────┼─────┼─────┼────────┤│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三││見警卷第一一頁、│││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第一四頁。│││理事件通知單(Z四0一││││││八六三五四號,含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二│國道四隊斗南分隊九十一│二│六│見警卷第三至四頁│││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警訊筆錄││││├──┴───────────┼─────┼─────┼────────┤│合計│五│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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