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八二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六九之一三地號農業用地申報贈與其子 王錦標 ,經被告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並列管五年。嗣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通報上開農地於列管期間內經法院拍賣移轉,乃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一、六六三、四五0元,贈與淨額六六三、四五0元,追繳贈與稅二七、八0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六00七八號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之事實,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亦有經原告之同居親屬 許淑敏 (即原告之媳婦)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是本件復查決定書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原告,洵堪認定。查原告係設址於嘉義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三十日,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始提起訴願,有經被告蓋印收文日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憑,則其訴願之提起,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故原告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