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另犯侵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五百元部分,則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F受刑人甲○○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現於高雄看守所在押中)┌──┬───┬────┬────────┬──────────┬──────────┬───┐│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臺│3│臺│││臺│││││竊│期已││中│2│中│上0││中│上0││9│││徒執│8下旬│地│偵7│高│5│6│高│5│6│執0│││刑畢││檢│7│分│易1││分│易1││6││盜│壹││署│1│院│1││院│1││5│││年│││││││││││├──┼───┼────┼──┼─────┼─┼───┼────┼─┼───┼────┼───┤│偽│有罰元││臺│4│臺│││臺│││││造│期金│1│中│7│中│上2││中│上2││執5││文│徒肆│至│地│偵7│高│9│8│高│9│8│6││書│刑仟│間│檢│2│分│易3││分│易3││準5││等│肆伍││署│2│院│1││院│1││8│││月佰│││││││││││└──┴───┴────┴──┴─────┴─┴───┴────┴─┴───┴────┴───┘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