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已滿,且未經撤銷,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前數日之不詳時間,在台南市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採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至大眾診所就醫,同年月五日因工作受傷,至 高以信 家醫診所及大眾診所就醫,而該二診所藥方可能含嗎啡成份云云。
二、經查被告被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嗣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調查局複驗,仍為相同之結果,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262606290號通知書附卷足參。次查被告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自行封罐捺印無訛,業據被告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而還原為嗎啡形態,本件被告施打海洛因,致採尿化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現象,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雖然被告辯稱:採尿前曾至大眾診所及高以信家醫診所就醫,該二診所藥方可能含嗎啡成份云云。然查前開診所開立予被告服用處方中,均無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份,有大眾診所醫生 葉文 將回覆本院之函文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管檢字第○九二○○○○七四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大眾診所門診收據、高以信診所處方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已滿,且未經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前數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屬二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