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號G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在偵查中受羈押,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具保開釋,共計羈押一百二十一天,嗣經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七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如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羈押一百二十一日,請准賠償六十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縱受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之警訊筆錄中先供稱:「(問:你有無委託 歐良松 代為走私大陸偽造人民幣至大陸?)沒有。」,嗣後又稱:「(問:經查你委託歐良松走私大陸人民幣至大陸,代價新台幣五十萬元,可有此事?)我沒有辦法解釋。」等語(參南市警四行偵字第四二五號卷第八頁正、反面),則聲請人先為否認,繼而稱其無法解釋,其前後供詞顯有猶豫保留,致使檢察官在參酌全案卷證及同案被告陳述下,認定聲請人前揭供述足使偵查陷於錯誤,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予以羈押。聲請人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之警訊筆錄中供稱:「(問: 周國禎 曾否於八十四年四月在南市○○○路交付偽造大陸人民幣三千萬元給你?)有交付給我,但我不知內裝何物。」、「(問:該批人民幣是何人需要?)當時周國禎叫我替他找船運至大陸,因我的船不適合,遂由周國禎找歐良松以合慶豐漁船走私至大陸。」、「係由我代為介紹。」、「(問:你參與走私大陸人民幣幾次?)我只有介紹這一次。」等語(參南市警四行偵字第四二五號卷第九至十頁),顯然聲請人上開供述,不免使人認為其有交付、走私或幫助交付、走私大陸人民幣之行為,致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聲請人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為由,裁定延長羈押二月。雖聲請人嗣後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而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對於受羈押及延長羈押原因之發生,難謂無重大之過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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