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已坦承犯行,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伊要奉養父母,且伊先生、兒子均已死亡,爾後絕不再犯,請給予自新機會,至扣案簽注單沒有那麼多張云云。然查被告被查獲之簽注單確有十四張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白供認,且有該十四張簽注單在卷可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那麼多張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敘,故其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次查被告前曾於七十七年間、八十七年間,分別有二次賭博前科,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在案,且各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已係第三次賭博犯行被查獲,難認確有悔改之實據,且查被告經營之臺灣樂透彩及六合彩賭博,每週二、五或二、四開獎一次,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初開始經營起迄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止,業已經營數期,經營時間亦非甚為短暫,又被告於前所犯賭博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仍一再以賭博牟利,足見應係獲利甚豐始一再以此犯罪,其藉以經營樂透彩及六合彩賭博財物牟利,敗壞社會風氣,助長民眾僥倖投機心理,是故依其素行已有多次賭博前科,又其犯罪性質、犯案情節等,認不宜再予輕縱,至其以個人因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三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肆張、帳單壹張、規則倍數表肆張、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經營臺灣樂透彩及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初起,每週二期,連續多期,提供甲○○之住處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透過電話及傳真之方式經營樂透彩及六合彩賭博,以「臺灣樂透彩二星」、「臺灣樂透彩三星」、「臺灣樂透彩特別號」、「六合彩二星」、「六合彩三星」、「六合彩四星」、「六合彩特別號」等七種賭博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為:㈠「臺灣樂透彩二星」賭客可自○一至四二共四十二個號碼中簽選二組號碼,每簽注賭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簽選之二組號碼,經核對臺北銀行每週二、五當期開獎之樂透彩號碼,如二組均中,可得賭資四千二百元,如未押中,賭金悉數歸甲○○所有,㈡「臺灣樂透彩三星」賭客可自○一至四二共四十二個號碼中簽選三組號碼,每簽注賭金一百元,簽選之三組號碼,經核對臺北銀行每週二、五當期開獎之樂透彩號碼,若三組均中,可得賭資三萬七千元,如未押中,賭金悉數歸甲○○所有,㈢「臺灣樂透彩特別號」賭客可自○一至四二共四十二個號碼中簽選一組號碼,每簽注賭金一百元,簽選之一組號碼,經核對臺北銀行每週二、五當期開獎之樂透彩號碼,若押中,可得賭資三千元,如未押中,賭金悉數歸甲○○所有,㈣「六合彩二星」賭客可自○一至四九共四十九個號碼中,簽選二組號碼,每簽注賭金一百元,簽選之二組號碼,經核對每週二、四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二組均中,可得賭資五千七百元,如未押中,賭金悉述歸甲○○所有,㈤「六合彩三星」賭客可自○一至四九共四十九個號碼中,簽選三組號碼,每簽注賭金一百元,簽選之三組號碼,經核對每週二、四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三組均中,可得賭資五萬七千元,如未押中,賭金悉述歸甲○○所有,㈥「六合彩四星」賭客可自○一至四九共四十九個號碼中,簽選四組號碼,每簽注賭金一百元,經核對每週二、四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四組均中,可得賭資七十五萬元,如未押中,賭金悉述歸甲○○所有,㈦「六合彩特別號」賭客可自○一至四九共四十九個號碼中,簽選一組號碼,每簽注賭金一百元,簽選之一組號碼,經核對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押中,可得賭資三千五百元,如未押中,賭金悉述歸甲○○所有,甲○○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藉以獲利,迄今獲利約一萬餘元。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使用之六合彩簽注單十四張、帳單一張、規則倍數表四張、計算機一臺、錄音機一臺、傳真機一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經營臺灣樂透彩、六合彩賭博獲利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有現場圖二份、現場照片二張、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十四張、帳單一張、規則倍數表四張、計算機一臺、錄音機一臺、傳真機一臺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經營臺灣樂透彩及六合彩賭博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提供前開住處以經營臺灣樂透彩及六合彩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個經營臺灣樂透彩及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於臺灣樂透彩及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臺灣樂透彩」及「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前開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喪夫喪子,為謀生計,貪圖利益,以致經營臺灣樂透彩及六合彩賭博藉以獲取生活所需,經營期間為期一個多月,因賭博所獲取之利益僅一萬餘元,經營規模尚小,惟臺灣樂透彩及六合彩賭博動輒使人家破人亡,影響社會善良秩序,助長賭博投機之風氣,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當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十四張、帳單一張、規則倍數表四張、計算機一臺、錄音機一臺、傳真機一臺,係被告所有,供經營臺灣樂透彩及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