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係夫妻,其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被告甲○○擔任買受人,被告丁○○及其妹即案外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以下簡稱本案車輛),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動產抵押方式),向匯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約定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分二十五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五千元,最後一期付款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及丁○○二人取得標的物後,自九十年七月五日第十三期起即拒不付款,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共同將上開車輛典當予臺中市○○路○段○○○號中央當舖,致債權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本條之罪者,除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客觀上有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外,其主觀上更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甲○○二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當票影本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有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中央當舖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渠等業已清償十萬元給中央當舖,並有繼續繳納利息,因白天在外做生意不在家,所以中央當舖負責人 許博淳 才會聯絡不上,渠等不知道車子會被流當,且有誠意要還錢將車子贖回,但中央當舖說已經流當,無法贖回了等語。經查: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被告丁○○及案外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匯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車輛,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中央當舖,有當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證人即中央當舖負責人許博淳於原審證稱:被告二人有清償十萬元,因尚有十萬元未清償,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車子流當,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五月間以電話說要贖回車輛,伊向甲○○表示車子已經流當了,沒有辦法贖回,庭呈之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流當日期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是因為依當舖業法規定流當期限是三個月零五天,但是實際上是三月二十二日流當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並提出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大市當證字第一二七號證明書影本一紙存卷佐證(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是以被告等所辯解其等於典當後積極清償欠款之事實,並非虛妄。㈡、證人即匯豐公司職員 林銀士 於原審證稱:被告二人在九十年七月左右有繳了一萬五千多元,並且到匯豐公司說有向中央當舖借二十萬元,尚欠十萬元,他們有去向當舖說要贖回車子,但是無法贖回,車子已經流當了,並且表示願意繼續繳納分期付款,但是沒有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可見被告二人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將系爭車輛以二十萬元典當,但事後有清償十萬元,且於九十年五月間向證人許博淳表示欲清償其餘欠款以贖回車輛,雖因車輛已經流當無法贖回,但仍繼續繳納分期付款至九十年七月份,足認其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以後雖因經濟困頓,無法繼續繳納分期款項,然其二人主觀上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二人事後未依約完全履行債務,即令負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責,本案應屬民事糾葛,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其等無公訴人所指違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公訴人所執上訴理由:被告等因債台高築,週轉不靈,乃不循交還車輛以減少損失之途,竟隱瞞連帶保證人戊○○及匯豐公司,擅自將標的物車輛典當二十萬元花用迨盡,致連帶保證人戊○○遭受匯豐公司追索求償,而匯豐公司亦被告二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又被告二人典當本案車輛後,自應知悉車輛於何種情況下及何時會遭當舖流當,被告甲○○於車輛典當後十一個月(即九十年五月間)始以電話詢問車輛贖回事,核與當舖業所明定之流當期限相去甚遠;況一般人車理由無非代步或營業,被告二人請戊○○求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購車後,不到一個月(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就將車輛駛至當舖典當,立即獲得二十萬元之利益,然購車分期款卻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始需給付第一期款項,被告二人於未給付分期付款前即可獲得二十萬元之不法利益,足徵被告購買車輛之初,其目的即在資金週轉,其後,倘週轉得宜,則繼續繳納分期款,如週轉不靈,則造成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語,而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等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惟查:⑴、被告等於典當得款,積極清償欠款,繳付分期車款及典當本金、利息,業據證人許博淳、林銀士於原審證述無訛,是被告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於尚有餘款未清,核屬購車買賣金給付及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內部求償之民事糾葛。⑵、被告於典當本案車輛後,雖得二十萬元,但業已清償十萬元給中央當舖,並有繼續繳納利息,因白天在外做生意不在家,所以中央當舖負責人許博淳才會聯絡不上,已據其等供明綦詳,並非於典當車輛得款之後,即不予理會,至九十年五月間始與當舖業者連繫。又經營事業者,其營收並非固定,資金之變化乃隨市場榮景與否而不確定,何時有資金借貨之需要,有時非可預料,因此,以購車時間與典當本案車輛時間作比較而認定被告藉購車之便行典當借款之實,核屬推論之詞,非可據之為認定被告等有無不法利益意圖之依據。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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