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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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戊○○原同住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大樓內,因戊○○檢舉甲○○一家人所居住之頂樓係違章建築,致使該棟大樓頂樓部分遭拆除,以及甲○○之母 廖碧珠 與鄰人連署主張戊○○侵占地下停車公共空間,其父乙○○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二家乃心生嫌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戊○○與友人 王榆淯 一同至該棟大樓頂樓查看違章建築拆除情形,適甲○○亦前往頂樓,竟以「白痴」一語公然辱罵戊○○(此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旋以「妳(去)給車子撞死」等語詛咒戊○○,並要戊○○離開頂樓,因戊○○不予理會,甲○○竟基於妨害戊○○行使權利之犯意,拉住頂樓通往室內樓梯間之大門內側把手,欲將該門關上,戊○○見狀立刻拉住該大門外側把手,並以右腿膝蓋抵住門縫,甲○○始未能將該頂樓大門關上,惟戊○○已因此受有瘀血之傷勢(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其後,甲○○又接續將頂樓樓梯間及通往樓下之燈源關掉,致使頂樓一片漆黑,並守在樓梯口,以此等強暴方式,欲使戊○○離開頂樓,妨害戊○○行使自由出入該棟大樓頂樓之權利,但因戊○○仍不理會,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有於右揭時、地前往頂樓,遇見告訴人戊○○及證人王榆淯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戊○○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當時至頂樓是要搬走原放置在該處之傢俱,上至頂樓時原本一片漆黑,伊是自行帶手電筒照明的,伊未對告訴人戊○○說「白痴」、「妳去給車子撞死」等語;又臺中縣政府拆除大隊於前三日已將水電關掉,伊如何能再關掉頂樓電源?伊亦未有關上頂樓大門之舉動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指訴,核與在場親聞全部經過之證人王榆淯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該棟大樓公共設施使用權同意書、連署書各一份、頂樓現場照片四張、手繪現場圖二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王榆淯與告訴人戊○○熟識,證詞並不實在云云,然依前述,證人王榆淯就本件案發經過,不論係在警訊或偵查及審理中,均與告訴人戊○○之指陳相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經隔離訊問,證人王榆淯與告訴人戊○○就事件發生之起端、被告口出惡言之內容、要求告訴人戊○○下樓之手段等細節,仍為一致之陳述,復查無證人王榆淯所為證言有何悖離情理之情事。另參以證人王榆淯與被告甲○○本不相識,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二人並無任何仇隙怨故,衡情,證人王榆淯殊無故意設詞誣攀而偽證之理。被告僅以證人王榆淯與告訴人相識,即謂證人王榆淯所證不實,委無可取。
(三)被告雖又辯稱,頂樓當時之電源已遭臺中縣政府拆除大隊切斷,並無電源,不可能有關燈之舉動云云,然經原審訊之被告母親廖碧珠,卻證稱:「...當時約晚上快八點,我人在五樓,有聽到告訴人的聲音,我就與五樓的鄰居出來看並上到頂樓,我出來時是暗的,我就將燈打開,該燈的開關在五樓頂樓梯間,另有一個開關,...當時五樓樓梯間的公用電燈,隨時都可以開,隨時都可以關,且當時燈是可以打開的,並沒有壞。當天我開燈後,只有上去從樓梯間往頂樓看而已,當時頂樓並沒有開燈係暗暗的。頂樓上面的照明燈是我們五樓接上去的,與原本樓梯間的電燈是不一樣的。」,「樓梯間是公共電燈,五樓與五樓樓梯間,各有一個開關可以開電燈,我當天開的就是該燈,五樓樓梯間的開關就在那盞燈的旁邊牆壁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被告所舉的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樓梯間的電燈,在樓梯上下樓轉角處,均有開關,五樓頂之違建拆除時事先斷電,樓梯間之電燈有獨立電錶,不受影響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且經原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回覆:「經查上址(按指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大樓及頂樓部分)於旨述日期(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處曾依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府工程字第○九一一九三八○三○○號函派員配合拆除違建作業,惟頂樓違建並非本公司供電範圍,故本公司並未執行斷電,係由用戶自行處理。」等情,亦有該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D臺中字第九二○五○三三三號函一份足資佐憑(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既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先拉住頂樓通往室內樓梯間之大門把手,欲將該門關上,復將頂樓樓梯間及通往樓下之電源關掉等行為,均係為遂行其逼使告訴人戊○○離開頂樓之手段,顯係基於一個單純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目的在命告訴人戊○○離開頂樓,以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該棟大樓頂之權利,但不為告訴人戊○○所理會,以致目的未達,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係先有關門之動作後,因告訴人戊○○抵抗,始再接續為關閉電源之舉動,公訴人認被告在關門動作前,亦有關掉頂樓外燈光之情事,應係誤認,附此說明。
三、再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拉住頂樓通往室內樓梯間大門之把手,並關閉樓梯間電燈,以妨害告訴人行使出入頂樓之權利,係屬以強暴方法為之,與以惡害通知之脅迫情形有別,原判決認被告係以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因原本居住之頂樓違章建築,遭告訴人戊○○檢舉而被拆除,以致心生怨懟,致有本件之舉,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但就彼此之紛爭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而以如上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戊○○行使自由出入頂樓之權利,告訴人戊○○因此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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