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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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七號G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均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為公務員。被告二人明知證人 許真珠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至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應訊時,並未表示「 蔡佐賓 出面,代表甲○○不法集團投資我先生經營之遠東應召站」等語,竟基於誣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證人許真珠當日製作之筆錄內,虛偽記載前開言語,並據以移送自訴人甲○○涉及不法情事,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誣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乙○○、丙○○二人均為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因承辦自訴人涉及持
槍及擄妓勒贖一案(自訴人嗣因強盜、恐嚇取財、強制、詐欺等罪,經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八千元,另褫奪公權五年,現由本院上訴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約談證人許真珠至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製作筆錄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卷宗屬實,並有證人許真珠詢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約談證人許真珠製作筆錄時,證人許真珠經被告乙○○詢問
時,曾為 左列之 陳述:(問:蔡佐賓...【許真珠補充“和 小東 ”】先來找妳先生,表示於甲○○本人,希望你們應召站能幫忙,妳先生有答應,後來蔡佐賓和小東拿六十萬【小東是甲○○的小兄弟】,來要求你們帶五個小姐,妳先生直接答應和他合作,也不想得罪他?)「答:嗯。我剛剛只說了一半,因為他要吃了我們公司,我們沒有收下他的二十萬,所以小東說沒啥好說的了,翻臉出去了,出去之後約兩三天,在路上遇到我們夫妻倆就把我們從車上【車停在金華路上一家錄影帶店】拖出來問說為什麼要去點歌,車上有子彈,我們說你們誤會了,我不可能去做這種事,剛好黃先生有認識蔡佐賓,他們想不到我們會認識蔡佐賓,他們算是兄弟【自己人】,所以那天把我們攔下來之後說我先生怎麼車上有相機?...(聽不清楚),要來查卻沒查到什麼?」、「(問:那跟甲○○是不是沒什麼直接關係?)跟你說都是他叫他們做的,你聽的懂嗎?我能知道的,就是這樣,他們出來也不能說太多,他們都說是文仔開的,但是實際負責人是甲○○。(下略)」等語,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南市偵字第0九二六六0二一六四0號檢送當日應訊時之錄影帶一卷,並經原審勘驗該錄影帶內容屬實,有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此,被告二人於證人許真珠應訊時所製作之筆錄,雖僅記載證人許真珠陳稱:「蔡佐賓出面,代表甲○○不法集團投資我先生經營之遠東應召站」等文字,與證人許真珠之陳述使用之言語稍有不同,然觀其文意與證人許真珠應訊時所為之陳述相同,僅係較為簡潔,自難認被告二人製作前揭筆錄時,有何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製作之前揭筆錄之舉,甚進而認定被告二人據以移送自訴人之舉,涉有誣告犯行。又證人許真珠雖於原審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0號案件調查時,改稱:當日並非表示蔡佐賓代表甲○○投資遠東應召站云云,然證人於審理過程中,因外界其他因素,故為與前不同陳述之事,並非罕見,況證人許真珠於調查站應訊時,確曾為前揭言詞,已如前述,自難以其事後更異證詞即認被告二人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有何虛構事實之處。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涉有誣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
三、依上所述,原審認被告二人罪嫌均有不足,而駁回本件自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自訴人抗告意旨,猶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