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五號潛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及一年六月,並定執行刑為二年四月,有同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為證,未經合計前之刑期為三年七月,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時,原審法院郤裁定為三年八月,已逾合計前之刑期,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在法定合併刑期內所為刑之酌定有其自由裁量權限,固得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酌定。然其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者,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亦即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其中前二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後三罪部分,則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前揭五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二裁定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前揭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及此,揆諸上開說明,實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量。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