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
3行所載「下午某時」更正為「某時」。(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張立儒 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並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現場照片21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0張」。(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7年
1月2日修正公布,將法定本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路邊停放之他車發生碰撞,且經測試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28mg/dl,危害公眾安全情節不輕,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之前科記錄(先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99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千元確定,於8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又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又以91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以95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稽,詎其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犯行,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自身因與他車發生碰撞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則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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