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原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嗣民事訴訟法經修正後,已將此項規定刪除之,其立法理由為:原第3項(即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足認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根本未聲請執行者,供擔保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非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雖提存法未及同步修正,而仍於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即前述已刪除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然依上開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及現行未及修正之提存法規定參照以觀,已足認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根本未聲請執行者,擔保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未執行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二六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執行之聲請,有聲請人提出該院未執行證明書為證,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倘欲請求返還提存物,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取得本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