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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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14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辦公桌隔板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謹慎行事,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當場侮辱,復毀損警局內之物品,法治觀念淡薄,除增添警員無形中之壓力外,並妨礙公務之順利進行,復審酌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