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四八八號調卷拍賣完畢,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執行處通知函、分配表公示送達公告及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函、剪報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提供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四八八號調卷拍賣完畢,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清償債務執行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6年1月29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卷,閱明屬實,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4月23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816號函附卷為證。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94年4月6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以上,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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