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婚後被告亦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一年。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返回大陸地區,從此即不再來臺,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朱煌 到庭證述:「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兩造結婚三年多,但是很少住在一起…被告過年的時候有回來臺灣,我看得出來兩造感情不太好,被告比較喜歡住在娘家」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參照)。審酌證人林朱煌係原告母親,誼屬至親,且與原告共同生活,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同居,自當知之甚詳,是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另依上開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委託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該文書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送達被告,亦有該基金會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海隆(法)字第0九六00三二四九五號函暨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按,亦可證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確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離境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