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18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處,因「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6年6月10日前,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96年9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6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5月26日出車禍,住院到96年6月22日出院,導致罰單過期未繳,請從輕量刑,罰繳最低額度,伊出院之後,精神狀況、自主能力均不能控制,導致行動不便,意識尚仍模糊,所以罰單逾期未繳,迄今都靠家裡扶助,伊家裡經濟能力亦不佳,懇請法外開恩等語,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千6百元。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且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處分人以其因自96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2日住院,致罰單過期未繳,請求從輕量刑,改罰繳最低額等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受處分人甲○○係於96年5月26日住進加護病房,並於96年6月2日轉出加護病房,而本案之應到案期限為96年6月10日前,受處分人自得於轉出加護病房期間,辦理出院請假手續逕至各地郵局或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繳納本件罰鍰。且依受處分人異議狀內容觀之,受處分人尚有家人照顧,其亦可委託家人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繳納本件罰鍰,卻怠忽輕責,直至9月18日裁決書寄發後,始於9月26日提出異議要求改處罰鍰最低額。受處分人對於罰鍰一事不聞不問,漠不關心,其前開辯稱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9千6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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