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3月2日犯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25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9312元,緩刑2年(緩刑宣告經撤銷,併科罰金部分已執行完畢)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