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交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偵字第19679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文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欽公司)研發人員,駕車運送模具予廠商為其業務內容之一,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文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五三號自小貨車送模具予廠商後,返回公司途中,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中興路往西湖路方向行駛,途經草溪東路與大峰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號誌轉換成綠燈時,即逕行右轉大峰路,致其所駕車輛右後側撞擊沿同路同向在其右側直行,由乙○○所騎之車牌號碼000—七二一號輕型機車之左側把手,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乙○○之傷勢、呼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卻另萌生逃逸之犯意,於短暫停車後立即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依路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調查,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捐款新台幣五萬元給更生保護協會台中分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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